'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 85 年 07 月 02 日)
第1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 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第1-1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選出之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宣誓就 職當日舉行。

第2條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須有立法委員總 額三分之一出席,方得舉行。

第3條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分別舉行。

第3-1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會議,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其推選主席會議 ,由資深者主持,資同者以年長者任之。

第4條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均以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首二名重 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人以上同票數 時,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第5條
院長及副院長之選舉票,各印列全體立法委員姓名,由立法委員各圈選一 人。

舉行第二次投票時,其選舉票印列第一次得票較多之首二名及其同票數之 人,由立法委員圈選一人。

第6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時,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立法委員擔任之。

第7條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第8條
院長、副院長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提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人數通過,得予以改選;其任期至原任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9條
本辦法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