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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 102 年 07 月 23 日)
第2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 由港區)之土地,其區位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位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以下簡稱海空港管制區)內者 。

二、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且與海空港管制區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 者。

三、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因道路或水路穿越而與海空港管制區分隔,得 以專屬通道連接,並與海空港管制區結合形成整體管制區域者。

四、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與海空港管制區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 屬道路連接,且該專屬道路無其他聯外出口者。

五、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與海空港管制區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 貨況追蹤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土地,面積應達三十公頃以上或經國際航空站、國 際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與海空港管制區土地合併開發者。

自由港區周邊應設置足與外界隔絕之管制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