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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 102 年 07 月 23 日)
第13條
自由港區未按核定之開發興建期程完成興建,自全部或一部之期限屆至之 日起逾三年,申請人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主管機關經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廢止原核定。
依前項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