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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罰則 (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43條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 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 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 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