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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租稅措施 (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29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 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 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 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免徵。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 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 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 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國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不受前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 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其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認可機關、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