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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 ,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 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 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 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 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 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