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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22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 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 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 (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 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 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