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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法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0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 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 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項 、第七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