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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0 年 12 月 05 日)
第18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 ,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 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 內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