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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1 年 09 月 04 日)
第27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

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 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 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