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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1 年 09 月 04 日)
第26條
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 ,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 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 ,責令另為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