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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  ( 92 年 10 月 0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十五條訂定之。

第2條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第3條
國家安全會議開會時,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 理之。

第4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 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5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經總統之核定, 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6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提案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總統交議之事項。

二、行政院院長之提案。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簽報之事項。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應就各項提案先行協調,並將協調結果陳請總統參考 。

第7條
國家安全會議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三、報告事項。

四、討論事項。

五、主席指 (裁) 示。

六、臨時動議。

七、散會。

第8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9條
國家安全會議議事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及記錄之姓名。

五、請假 (缺席) 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及決議。

八、主席指 (裁) 示。

九、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10條
議事之開會通知與聯繫、提案之整理、議程之編訂、議事錄之記載及其他 行政事項,由國家安全會議辦理之。

第11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新聞發布,依「國家安全會議新聞發布及處理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國家安全會議秘密議程之相關資料,列為機密,議畢收回;出 (列) 席人 員必須攜回研辦者,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四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手續並對外保密。

第1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