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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互選議長副議長辦法  ( 88 年 06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訂定之。

第2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民大會代表宣誓當日分別舉行。

第3條
全體國民大會代表均為議長、副議長之當然候選人。

第4條
選舉議長或副議長之會議主席,由國民大會代表互推一人擔任。

第5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第6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須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均 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前二名重行投票 ,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名有二人以上同票數 者,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第7條
議長或副議長得由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人數之提議,經代表總額二分之 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改選之。但代表對就任未滿一年之 議長、副議長不得提議改選。

第8條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國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 國民大會時,即行生效。

第8-1條
議長、副議長主持會議時,應保持議事中立,並退出國民大會各該政黨之 黨團活動,否則自動辭職。

第9條
有關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