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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營運(業務)及監督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15條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 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理)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行政法人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 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16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行政法人 之績效評鑑。

行政法人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17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行政法人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行政法人營運(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行政法人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行政法人經費核撥之建議。

第18條
行政法人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行政法人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理)事會通過 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19條
行政法人於會計年度終了一定時間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理)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或監事會通過後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 機關為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