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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庭長、法官及其他人員之任用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20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及法官,應遴選具有處理少年或家事業務之學識、經 驗及熱忱者任用之。

前項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人員應定期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 升裁判品質。

前項進修得由司法院或其他適當機關辦理之。

第21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少 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 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少年調查保護 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22條
家事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家 事調查官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 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家事調查業務 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23條
調查保護室之主任調查保護官,應就具有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 調查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24條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心 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考試及格。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心理、社會、社會工作、教 育、輔導或其他與心理測驗或輔導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 薦任職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