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9條
移撥之公務人員,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 當之職務,辦理派職。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 得以同一官等較低職等職務或低一官等職務辦理派職,並仍以原官等、職 等任用。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 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 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應辦理現職人員及經費移撥 ;其有關人員及經費移撥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前三項人員職系不符者,仍先予派職,並由新職機關於移撥後一年內安排 專長轉換訓練,俟取得擬任職務職系專長後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受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