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2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之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領之 退休金或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領取之資遣給與,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 俸給總額慰助金;延後自願退休、資遣者,自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 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 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公務人員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係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 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資遣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 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第一項所稱每延後一個月之期間,指自前條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之次 月同一日起,至再次月同一日之前一日止,依此類推;前項所稱每提前一 個月之期間,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屆齡命令退休人 員,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一個月之十六日至再上個月十七日止,依此類推。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 ,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 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 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 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