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技術審查官之配置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5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二分之一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技術審 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 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員額自技術審查官員額中調整之;其遴聘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兼任,不另 列等。

司法院得借調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其 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 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第16條
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 格者任用之: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 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 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 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 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 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 、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 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 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 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 具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