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1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 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 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