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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組織法  ( 99 年 05 月 19 日)
第3-1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 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 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