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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
職等;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
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
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二人、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
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
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
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
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
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藥劑員
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一人、助理員四人、
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
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