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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  表決 ( 104 年 04 月 02 日)
第31條
議案討論終結,主席應即提付表決,如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並有附議時, 應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 其餘修正動議不再付表決。

第32條
議案付表決時,由主席視其性質,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員有異 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表決器表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表決,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經三人以上連署或附 議時,應將其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記明。

第33條
議案表決之結果,主席應當場報告並記明會議紀錄。

出席人員對於表決結果有疑問時,得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請 主席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