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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  審查 ( 104 年 04 月 02 日)
第23條
討論之議案得經主席徵求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交付審查會審查 。

第24條
討論之議案視其性質,得交由全院審查會或小組審查會審查。

全院審查會以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之,由副院長召集,遇有特殊情形時,得交 由考試委員召集。

小組審查會以應出席人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議案之相關部會首長,為 當然審查委員;其召集人及審查委員,分別輪流擔任。

第25條
審查會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 為主席。

第26條
小組審查會於審查議案時,如因情事變更,得報請本院會議同意,改開全 院審查會。

第27條
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期限,未明定者以不超過四星期為原則。

第28條
議案交付審查時,應指定有關列席人員參加,並由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 會準備必要之參考資料。

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說明完畢應即 離席。

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或公聽會。

第29條
審查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由召集人作成審查報告,提本院會議討論。

第30條
審查委員對於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作成審查報告後,向本院會議提 出討論時,除在審查會中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再提不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