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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 91 年 08 月 14 日)
第1條
考試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2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法規案件制 (訂) 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二、關於法規疑義之研議、解釋事項。

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關於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七、關於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八、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秘書長兼任 ;委員十人至十八人,由院長就本院高級職員遴派兼任,必要時並得聘請 學者、專家兼任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派 ( 聘)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4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院長指派 本院高級職員兼任之;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5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之。

第6條
本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同意之委員及其異議,得列入紀錄 ,以備查考。

第7條
主任委員視議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員若干人先行審查或作專案研究,並於 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8條
本會會議得通知議案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有 關機關代表列席。

第9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得 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10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