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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
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
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
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
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
,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
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