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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 96 年 09 月 28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及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 會 (以下簡稱訴願會) 。

第3條
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本院由院長指派秘書長兼任;所屬機關由首長指 派庭長或委員兼任。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機關調派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並遴聘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以下簡稱外聘委員)。其中外聘委員不得 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訴願會辦事人員由機關首長調派本機關職員具有法制專長者兼任之,並指 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4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訴願會一般行政事項。

第5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