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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附則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82條
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 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

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陳報司法院核定。

高等行政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第83條
高等行政法院為使停止辦案庭長、法官從事研究工作,視業務需要得設立 各研究小組或指定專人研究,其研究項目及成員由院長指定之。

第84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除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 十八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