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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書記處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29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該院一般行 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員。

第30條
書記官長之職責如下:

一、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

二、院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

三、所屬各科職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之擬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劃進行。

五、建議院長有關業務改進及注意事項。

六、重要行政文件之審核。

七、尋常行政文件之簽發。

八、書記處重要文件之判行。

九、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

十、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務爭議事項歸屬之指定。

第31條
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

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其代理期間逾三日 者,應報經院長核定。

書記官以下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 其代理期間逾三日者並報告院長。

第32條
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處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職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 席,但不採表決制。

第33條
書記處設下列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紀錄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 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二、文書科。

三、研究發展考核科。

四、總務科。

五、訴訟輔導科。

六、置法警長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時得置副法警長一人;法警管理依 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高等行政法院 另定之。

除前項規定外,院長得視業務之需要,以命令設審查科、資料科或指定專 人辦理之。

書記處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其事務繁者,得分股辦事;設有 審查科、資料科者,其科長或股長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項科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股長由院長就所屬 一等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置通譯、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 衛、送達及值庭等事務。

第34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或建檔,其應由 庭長、法官處理者,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處理或應簽請院長 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第35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 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 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之。

第36條
紀錄科職掌如下:

一、事件之編號及分配事項。

二、訴訟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三、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事項。

四、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五、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六、事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七、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訴訟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公告事項。

九、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十、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由紀錄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紀錄科並應受庭長之指揮監督。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37條
紀錄科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 閱。

第38條
紀錄科應用簿冊、表單,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第39條
設有審查科者,其職掌如下:

一、文書科送交訴訟文卷之點收事項。

二、新案卷宗及卷證標目之編訂事項。

三、訴訟事件之總登記事項。

四、訴訟事件程序上初步審查事項。

五、訴訟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擬事項。

六、訴訟事件分案前卷證之保管事項。

七、訴訟事件之分配事項。

八、不經裁判而終結事件之處理。

九、原處分、訴願案卷之調取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並通知答辯等事項。

十、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另訂之。

審查科就訴訟事件程序上應辦事項,並受辦理分案及審查之庭長指揮監督 。

未設審查科者,第一項之職掌由紀錄科掌理之。

第40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譯電、繕印及校對事項。

三、行政文件之撰擬、呈轉及傳覽事項。

四、工作計畫及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法令之編輯、摘錄、分送、傳觀、通告、分類登記及保管事項。

六、各項會議及集會之籌劃及紀錄事項。

七、有關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彙編事項。

八、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九、人民陳訴、申請、檢舉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十、律師之登錄事項。

十一、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1條
設有資料科者,其職掌如下:

一、文件之編檔保存、圖書報刊及裁判書之徵集閱覽及管理事項。

二、法令、規章、大法官解釋、判例、判解、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 院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之蒐集與管理事項。

三、定期出刊公報、裁判書全文及其他書籍等之編輯發行事項。

四、卷宗之編號歸檔及保管事項。

未設資料科者,前項之職掌由文書科掌理之。

第42條
研究發展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年度工作計畫之編擬事項。

三、文書稽催管制事項。

四、訴訟事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自行檢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研究發展考核及長官交辦事項。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陳院 長核閱,並依其職權作適當之處理。

第43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經費暨其他款項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二、司法狀紙樣張請領、審核及印售事項。

三、司法與其他收入及繳庫事項。

四、保管案內特別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項。

五、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六、公有廳舍營建、修繕及分配使用事項。

七、出版及發行事項。

八、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九、同仁福利事項。

十、司機、技工、工友之訓練、管理、考核及獎懲等事項。

十一、會議及集會場地之佈置事項。

十二、公務車輛調派事項。

十三、其他關於庶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主辦總務人員應隨時注意支出之款項是否已超出預算,必要時應向上級官 陳明。

第44條
訴訟輔導科之職掌如下:

一、輔導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訴訟進行之手續。

二、洽領裁判書類正本及其他應送達或發還之文書。

三、答覆關於訴訟程序之詢問。

四、查詢裁判主文及有關訴訟事件進行情形。

五、洽辦法律扶助事項。

六、洽請閱覽卷宗。

七、其他有關便民服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5條
訴訟輔導科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事項,準用法院訴訟輔導科為民服務 規則規定。

第46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法官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 章。

第47條
科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科職員事務之分配。但別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長官交辦事項之擬議。

三、主管事項之調查與執行。

四、本科文稿之審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擬。

六、本科職員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簽發。

八、其他法定事項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股長準用之。

第48條
書記官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分配事務事項。

二、科長或股長指定各該科股職掌內之有關事項。

三、長官交辦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調至高等行政法院協助法官辦事之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但該辦事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受其協助之庭長、法 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

第48-1條
高等行政法院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項由 司法院定之。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 集。

二、其他交辦事項。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官助理準用之。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 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