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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司法事務官室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28-1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 ,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之事務分配,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決定之。

第28-2條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28-3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 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第28-4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28-5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 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 辦理者,亦同。次一符號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其 他適當人員辦理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

第28-6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處分、裁定等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 成時,檢同卷證,送該管事務之庭長及院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者,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襄助 審閱。

第28-7條
司法事務官應於月終將本月份事務收結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務官、 該管事務庭長、院長核閱。

第28-8條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於必要範圍內,得指揮命令法官 助理執行職務。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