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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庭長、法官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15條
各庭置庭長一人,法官二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

前項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

第16條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

三、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四、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五、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六、法官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 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十、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一、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二、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三、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17條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

第18條
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19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之事項。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第20條
法官配受之事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

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事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事件 。

第21條
高等行政法院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分事 件:

一、確定事件之審查事項。

二、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

三、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

四、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事項。

第22條
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事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事件未結原 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第23條
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處製發旁聽證 。

前項規定於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24條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意見者,應於評議簿 附記其意見。

第25條
法官配受事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 官公告主文、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

第26條
院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庭長襄助研閱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