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書記廳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29條
本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指揮監 督書記廳一切事務。

第30條
書記官長之職責如下:

一、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行政事務。

二、院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

三、所屬各科職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之擬議。

四、本院重要會議之籌劃進行。

五、建議院長有關業務改進及注意事項。

六、本院重要行政文件之審核。

七、本院尋常行政文件之簽發。

八、書記廳重要文件之判行。

九、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

十、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務爭議事項歸屬之指定。

第31條
書記廳設下列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各庭各設書記科。

二、審查科。

三、文書科。

四、研究發展考核科。

五、總務科。

六、訴訟輔導科。

七、本院置法警長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時得置副法警長一人,法警之 管理準用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 本院另訂之。

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科長以一等書記官兼任之。

各科於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一等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書記廳 置通譯、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衛、送 達及值庭等事務。

第32條
書記科職掌如下:

一、訴訟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二、訴訟事件之登記事項。

三、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四、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五、訴訟進行中文稿之撰擬事項。

六、裁判之編號事項。

七、訴訟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通知、公告事項。

九、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十、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各庭書記科並應受各該庭長之指揮監督。

第33條
審查科之職掌如下:

一、文書科送交訴訟文卷之點收事項。

二、新案卷宗及卷證標目之編訂事項。

三、訴訟事件之總登記事項。

四、訴訟事件程序上初步審查事項。

五、訴訟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擬事項。

六、訴訟事件分案前卷證之保管事項。

七、訴訟事件之分配事項。

八、不經裁判而終結事件之處理。

九、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另訂之。

審查科就訴訟事件程序上應辦事項,並受辦理分案及審查之庭長指揮監督 。

第34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譯電、繕印及校對事項。

三、行政文件之撰擬、呈轉及傳覽事項。

四、工作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文件之編檔保存及圖書報刊徵集管理事項。

六、法令之編輯、分送、通告、分類登記及保管事項。

七、裁判資料之蒐集、分析、登記、製卡、保管、複製及送登公報事項。

八、裁判書及其他刊物之編輯校對事項。

九、判例要旨之彙輯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之紀錄事項。

十一、本院有關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彙編事項。

十二、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十三、人民陳訴、申請、檢舉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十四、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35條
研究發展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年度工作計畫之編擬事項。

三、文書稽催管制事項。

四、訴訟事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研究發展考核及長官交辦事項。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陳院 長核閱,並依其職權作適當之處理。

第36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本院經費暨其他款項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二、司法與其他收入及繳庫事項。

三、保管案內特別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項。

四、本院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五、公有廳舍營建、修繕及分配使用事項。

六、出版及發行事項。

七、本院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八、同仁福利事項。

九、司機、技工、工友之訓練、管理、考核及獎懲等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場地之布置事項。

十一、公務車輛調派事項。

十二、其他關於庶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37條
訴訟輔導科之職掌如下:

一、輔導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訴訟進行之手續。

二、洽領裁判書類正本及其他應送達或發還之文書。

三、答覆關於訴訟程序之詢問。

四、查詢裁判主文及有關訴訟事件進行情形。

五、洽辦法律扶助事項。

六、洽請閱覽卷宗。

七、其他有關便民服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38條
科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科職員事務之分配。但別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長官交辦事項之擬議。

三、主管事項之調查與執行。

四、本科文稿之審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擬。

六、本科職員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簽發。

八、其他法定事項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股長準用之。

第39條
書記官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分配事務事項。

二、科長或股長指定各該科股職掌內之有關事項。

三、長官交辦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調至最高行政法院協助法官辦事之高等行 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於 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辦事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 指揮命令與受其協助之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 長、法官之指揮法令。

第40條
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廳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職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 席,但不採表決制。

第41條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

其餘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依事務性質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

第二項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