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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29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30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31條
各級行政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 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32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第33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 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