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法院組織法  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待遇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17條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 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 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 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 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 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 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 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 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 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 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 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 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 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18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 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 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 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 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 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 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 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 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 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 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 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 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19條
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經驗與行政法學之素養。

行政法院法官任用後,每年應辦理在職進修,以充實其行政法學及相關專 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第20條
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及其他法令有關司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