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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最高行政法院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11條
最高行政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12條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13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 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14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 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15條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 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 ,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 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 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6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 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 用前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 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 其法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