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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總則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1條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2條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3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4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 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5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 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 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