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法院之用語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97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第98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 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 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99條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 語文。

第100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