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84條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 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 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 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85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 庭。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 官充之。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86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第87條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88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89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90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 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90-1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 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90-2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 。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90-3條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

第90-4條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91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 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92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 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亦同。

第93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 其事由於筆錄。

第94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 職務時準用之。

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 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

第96條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 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