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檢察機關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58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59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 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 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59-1條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 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 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 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 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 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第60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 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61條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62條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63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 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63-1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 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第64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 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65條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職務。

第66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 ,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 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 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 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 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 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 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 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 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第66-1條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 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 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 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 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 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第66-2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 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 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 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66-3條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司法警察官。

第66-4條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 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 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 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 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 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 ,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 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 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67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 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 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 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 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68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 ,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 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 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第69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 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 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 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 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70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 、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71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2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 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第73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74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75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76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