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附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14-1條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 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 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114-2條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 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 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 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第11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