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附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
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
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
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
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
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