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條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2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第3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4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5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 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6條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 該本院之規定。

第7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