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高等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9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