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高等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7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 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