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高等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4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 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 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 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 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