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高等法院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1條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 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