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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
,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
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四十九人,職
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八人,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四人,分析師
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
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五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速記員一人至二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五人,職務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
任第五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設計師
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八人,職
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
員一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一人至三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
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