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  ( 96 年 12 月 07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第2條
修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憲法修正案之審議及相關事項。

第3條
本會之委員為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加一人,由各政黨(政團)依其院會 席次比例分配,並依保障少數參與原則組成之。

第4條
本會置召集委員五人,由委員互選之。

本會會議,除首次會議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 ,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

第5條
本會得設若干審查小組,負責議案之審查。

第6條
本會會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一之出席;本會之議決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 同意。

第7條
本會職員,視事務之需要,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

第8條
本規程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 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