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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 85 年 05 月 30 日)
第1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法規會) 。

第2條
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制 (訂) 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3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 ;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適當 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4條
法規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兼任 或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第5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三人 至七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6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7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8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9條
法規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或研究有關本會法 規之資料。

第10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