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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附則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35條
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 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 議。

第36條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 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 機關。

第37條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 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 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38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第39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