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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條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及能源部。

八、交通及建設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資源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科技部。

第4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大陸委員會。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海洋委員會。

五、僑務委員會。

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七、原住民族委員會。

八、客家委員會。

第5條
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第6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7條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8條
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第9條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10條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11條
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12條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 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 員兼任之。

第13條
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4條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15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