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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立法院各黨 (政) 團依據立法院各政黨席次比例推
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經立法院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
聘任之;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各黨 (政) 團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或每屆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後,五日內提
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
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經立法院決議通過後,由立法院院長聘任之
。
召集委員對外代表本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行其
職務。
本會委員不得由監察委員或其他任職於行政、考試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
人員出任。立法委員亦不得兼任。